公司破產的時候會涉及到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問題,對于一些西方國家他們的破產法中針對破產后債權人權益保護已經是比較成熟的一種制度了,在我們國家目前還沒有具體的政策對破產后債權人的權益進行保護,那么到底應該如何在破產中更好的進行債權人權益保護?
1、更換清算組成員
清算案件當中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成員可在有關人員或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若上述成員違反《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的清算組成員的義務與責任,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債權人行使更換申請權時,應當提出具體的事實和理由,包括:違反《公司法》190條清算組成員的義務與責任;公司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0條的股東禁止行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第148條和149條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從事了禁止行為;執業律師違反《律師法》,被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業或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違反《注冊會計師法》,被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喪失執業能力;或上述人員因其他死亡、失蹤等原因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清算組成員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債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2、債權申報權
清算組成立后10日內應當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這是清算組的法定告知責任。若違反上述規定履行通知和告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受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債權人在收到清算組通知后,應當自接到通知后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說明債權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3、債權異議核定與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權
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可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之訴,由人民法院判決確認。
4、補充申報債權與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權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5、債務清償方案確認權
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出發,清算組在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我國《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法解釋二賦予清算案件中清算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的權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因為若一律進入破產程序,可能會因為破產程序長、破產費用高等因素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因此,若全體債權人一致確認債務清償方案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這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 更換清算組成員 破產中更好的進行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