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性醫療機構經營范圍如何確定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企業的經營范圍有以下要求:
(一)企業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不能超越章程規定的經營范圍申請登記注冊。我國《公司法》第12條明確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設立之初就確定的,是公司的運營過程中的指導性文件,所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就會寫明公司的經營范圍。
(二)企業的經營范圍必須進行依法登記,也就是說,企業的經營范圍以登記注冊機關核準的為準。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醫療器械銷售、生產(一類醫療器械除外)(區藥監局)、藥品(區藥監局、衛生局),需要取得《醫療器械許可證》。
(三)企業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在進行登記之前,必須依法經過批準。
雖然法律規定了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由公司的章程來確定的,但是對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或者有限制的項目,是不能光靠公司章程就能確定的,在登記之前必須經過管理部門的批準。
二、醫療機構的名稱有哪些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41條 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42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43條 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44條 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45條 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46條 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47條 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48條 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49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50條 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三、醫療機構什么行為是侵犯患者的隱私權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侵犯患者隱私權的具體表現
由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權保護的意識不強,重視程度也不高,并且在診療過程中憑借其專業知識和專家身份往往在醫患關系中又占據強勢地位。同時,患者對隱私權保護的認知也不夠,患者隱私權受到侵害的情況屢屢發生,具體有如下表現形式:
(一)患者在被問診和查體時被旁觀或者旁聽,以及醫務人員不符合診療規范的要求患者暴露身體秘密和刺探與病情無關的患者個人信息;
(二)醫務人員故意或過失泄露或公開患者的個人信息、病案信息、患者在醫院的活動信息;
(三)未經患者同意,干涉患者的個人活動或侵犯其病房、病床等私人領域;
(四)未經患者同意,將患者作為醫學案例教學的教具。
目前我國對患者隱私權這塊的保護還算較為完善,但是網絡隱私權這塊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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