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權作為傳統侵權理論發展下的特殊侵權,其在構成要件上仍然是按照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思路,以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為其構成要件;但在責任承擔方式上卻有著其自身獨特的一面。同時,就《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來看,需要我們對網絡侵權行為的主體、過錯、因果關系等要素做出進一步分析,從而厘清網絡侵權行為的構成。
1、網絡侵權行為主體的限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就網絡侵權的相關主體來說,主要包括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
網絡用戶作為網絡侵權的直接實施者,其在該條文中作出簡單規定的同時,缺少對該詞的近一步解釋。而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中對“用戶”做出的解釋,其是指用過網絡進入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用戶是指具有聯網賬號的個人。由此,筆者對“網絡用戶”做出如下解釋:其是指接通網絡平臺,并利用其進行服務的公民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相對而言,網絡服務者作為網絡侵權的第二責任主體,其在范圍上界定上存在著眾多爭議。有學者從狹義上對其界定,認為其就是指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包括網絡基礎設施提供者、網絡接入服務者、主機服務提供者、信息檢索工具提供者等。也有學者從網絡服務供給主體的職能上進行界定,認為其包括網絡服務的運營商、網絡接入服務商、網絡內容提供者、在線服務提供商。還有學者認為其就是指網絡服務的內容服務提供者。由此,就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范圍界定來看,學者們存在較大差異,不能達成統一的認識。而就目前網絡侵權的現狀來看,大部分都是在網絡用戶侵權的基礎上,由網絡內容的服務者侵權構成。所以,筆者認為網絡侵權中的服務者應當是“未盡必要的管理義務而使侵權信息出現在網絡公共空間之上的網絡服務供應商,具有范圍上的廣泛性。”
2、網絡侵權的歸責原則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與第36條中的相關規定,網絡侵權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其在主觀歸責原則上仍然是采取過錯歸責原則,即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作為網絡侵權的構成要件。細觀第36條的第2款和第3款,我們可看到: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擴大部分的連帶責任承擔者,其主觀過錯的主要表現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等措施;而當其作為整個侵權連帶責任的承擔者時,其在主觀上表現為“知道”,即只有網絡服務提供著知道網絡用戶利用網絡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才承擔民事責任。其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擴大部分的連帶責任承擔者下的故意,學界大多數學者沒有異議;而對于后者主觀上的“知道”,學界在對其的研究中,提出其是否包括“應當知道”。
對此,筆者認為“知道”不應當包括“應當知道”。因為“應當知道”是一種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種主觀推定,如果將其納入到“知道”范圍中,這無疑將給網絡服務提供者增加一項對本網站任何信息的審查義務,要求其在事先予以審查。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網站服務者的工作負擔,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審查變得難以進行。同時,從《侵權責任法》本身來說,其是一種對當事人權益的事后保護,而非事前預防,其就應該是一種事實上的明知,而非一種主觀推定。所以,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款的“知道”僅是一種“明知”,而非“應當知道”。
3、“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限制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網絡用戶侵權,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平臺的提供者,其在接到被侵權人的通知后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從而防止侵權損害的繼續擴大。其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條件,筆者在此做如下幾方面的分析:首先,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是比侵權人通知為條件,從而實現對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護。其次,在時間上應當根據事態發展的緊急情況而迅速采取緊急措施,從而防止侵權事態的擴大。最后,措施選擇上,“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等措施應該滿足阻止事態擴大的需要,具有行為實施上的必要性。
由此,就上文對網絡侵權行為構成要素的分析來說,因網絡本身“虛擬性”的特征,其在傳統侵權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需要我們對其作出進一步的界定,從而厘清其構成要件中的相關要素。
關鍵詞: 網絡侵權行為主體的限定 網絡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