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分庭前調解與審理中調解兩種方式。所謂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開庭審理前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商事案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所謂審理中調解,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的調解活動。其中,審理中調解又可稱調解主導型民事審判方式,二者都屬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被譽為“東方經驗”。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貫徹執行,逐漸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民事訴訟理論界與司法實踐界中越來越多的人對其提出了詰問和責難,要求對現在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
筆者在基層工作,亦有體會,而且在審理中調解,既有開庭程序筆錄,又有調解筆錄,程序比較混亂,并使得原本是嚴肅莊嚴的庭審活動受到極大的負面影響。順其趨勢,筆者認為應該對我國法院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但這之前,筆者想先澄清一個問題,即現在普遍人認為我國法院的民事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合一模式制度。筆者認為這值得商榷,所謂的調審合一模式,應該僅指審理中調解,即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而不應把庭前調解都包括在內,它畢竟沒有進入到開庭審理程序中去,其制作的筆錄稱民事調解筆錄,而不是民事開庭筆錄,它不受嚴格的民事開庭程序所約束。因此,筆者認為,我們現所謂的對法院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應該是指改革的是調審合一模式的調解方式,而庭前調解應是完善,讓二者統一起來。
一、我國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沿革
我國法院民事訴訟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并在新中國成立后的數十年間不斷得到鞏固和強化,這種審判方式是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與當時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1]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政治、經濟、法制建設發生了深刻變化,立法機關對法院調解制度作出過多次修訂,基本完成了現行的調審合一的法院調解制度的架構,其發展可謂是一波三折。
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的方針修改為“著重調解”原則。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著重調解”修改為“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90年代,我國進行的轟轟烈烈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將人們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審改革和程序公正上,甚至強調“一步到庭”和“當庭宣判”。以判決方式結案領導了潮流。調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取消法院調解的職能。“重判輕調”成了當時的普遍現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調解率直線下降。從統計數據上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從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經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經濟案件不再區分,民事案件的調解率為31.9%。
2002年以后,法院工作面對的種種矛盾和困擾,如上訪、纏訪、鬧訪問題,直線上升的申訴和再審沖擊裁判的既判力問題,社會穩定問題,執行難問題,審判資源不足的問題,司法權威受置疑的問題,法院承載了太多的社會職能和期望的問題等等,使得法院不得不重新審視司法程序和制度問題。怎樣才能“案結事了”成為法院工作的一個研究重點。調解作為化解民事矛盾糾紛的最佳辦法其價值自然又被重新考慮和重視。2002年,黨中央、國務院、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就調解工作做出部署。在第十八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調解工作做了專門的部署。要求各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完善訴訟調解制度,提高訴訟效率;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開展庭前自愿調解等工作.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重新提出了“著重調解”的原則。[4]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十四條對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規定了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的前置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