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觀點一:股權屬于商法范圍內的私權范疇,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置可否。
判例1:《上訴人艾梅、張新田與被上訴人劉小平及原審第三人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紛案》【(2014)民二終字第48號】
最高法院認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
觀點二: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認為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判例2:《上訴人海南陵水寶玉有限公司、李振龍、千紅花與被上訴人三亞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麗、王薇、李祥宇及原審第三人陳志琦、李樹明、馬利國股權轉讓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424號】
最高法院認為:“第一,對馬利國、陳志琦代簽行為如何認定的問題。馬利國和陳志琦簽署《協議書》之前,并未獲得徐麗和王薇的授權。公司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對其處分應由登記的股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行使。雖然馬利國和徐麗、陳志琦和王薇為夫妻關系,但在沒有得到股東徐麗和王薇授權之前,馬利國和陳志琦轉讓徐麗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權,仍屬于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馬利國與徐麗、陳志琦與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陳志琦處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須獲得李祥宇的授權或追認。雖然陳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簽署《協議書》時取得了李祥宇的父親李樹明的授權,但李祥宇與李樹明是獨立民事主體,沒有證據證明李樹明是涉案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也沒有證據證明電子授權經過了李祥宇的認可,在李祥宇對陳志琦的簽字行為明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陳志琦處分李祥宇的股權行為屬于無權代理。““本案中,雖然陳志琦、馬利國的代簽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但陳志琦、馬利國的簽字構成表見代理,具有事實依據。”(節選)
觀點三: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公報案例: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該案例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
判例3:《再審申請人劉奕與被申請人王軍卿及一審第三人王雪東、李志紅、邵曉江、新疆卓輝汽車銷售服務(集團)有限公司離婚后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最高法院認為:“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判例4:《再審申請人鄭少愛與被申請人廣州霍利投資管理企業(有限合伙)、一審被告許明旗、一審第三人福建夜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詳見本文“最高法院最新裁判”部分)
觀點四:股權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該觀點雖亦模棱兩可,但從含義上分析,其更傾向于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歸屬與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包含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根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同時符合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這一實質要件和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件這一形式要件。換言之,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如無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根據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因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依據是?
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依據取得股權的時間而定,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一般為共同財產。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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