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
案 情
林某甲生前為某街道辦事處的職工,2021年10月5日林某甲因病去世。林某乙系林某甲的獨生兒子,張某某系林某甲的妻子,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林某乙、張某某向林某甲生前所在單位某街道辦事處請求發放一次性撫恤金,經核算應發放撫恤金數額為248788 元,應給張某某發放遺屬補貼。林某乙、張某某二人多次向某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但一直拖延不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某街道辦事處支付撫恤金248788元及發放遺屬補貼。
審 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務員的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屬于公務員人事管理中的工資福利保險事項,系基于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而產生。對于行政機關向公務員的親屬發放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和遺屬補貼等優待,亦應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決定的內部行為范疇,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裁定駁回原告林某乙、張某某的起訴。
法官說法:本案審理中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公務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行為的性質,應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綜合判斷;二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依照行政訴訟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嚴格審查。
1.公務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行為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公務員權利義務決定的內部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務員的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屬于公務員人事管理中的工資福利保險事項,系基于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而產生,因而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撫恤金的處理,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公務員權利的決定,屬內部行為范疇。
2.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務員一次性死亡撫恤金發放行為可訴性問題的答復[(2016)最高法行他9號]:“公務員一次性死亡撫恤金發放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3.公務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行為的救濟途徑。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復核、申訴、再申訴等法定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供稿:田杰 吳軍)
關鍵詞: 新野法院 公務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