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5、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6、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7、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1、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2、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規定: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公告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十五條 直接送達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