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聚眾賭博?
1、聚眾賭博可能屬于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如何區分“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
涉賭各類犯罪均為典型的涉眾型犯罪。依據《刑法》的規定賭博罪的行為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聚眾賭博,另一種是以賭博為業。總的來說開設賭場和聚眾賭博一般都有一個聚賭的“場所”(除物理性質的場所外,還可以是虛擬的網絡、APP、通信群組等),也都有多人參與。
但二者的行為特點也存在明顯區別,如開設賭場一般具有經營性、組織分工性、控制性、開放性、持續性、穩定性、參賭人員不特定性、規模較大等特點;而聚眾賭博則相反,其主要依靠人際關系吸聚相對特定的參賭人員,其“人合性”特征更明顯,主要表現為規模較小、人員較特定,聚賭時間具有臨時性、持續時間也不長,組織上沒有固定分工、人員關系松散等特點。
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實質性的對二者加以區分。
(一)、從賭資的流動、管理路徑上來區分。
在賭場環境中,參賭人員的賭資一般由經營、管理者統一收取然后向參賭人員兌換代幣、籌碼等賭博工具用于參賭人員參加賭博活動,賭資一般由賭場進行集中控制管理和兌付,賭資在參賭人員間間接流動,賭資數額往往十分巨大;而聚眾賭博中,賭資一般由參賭人員自行保管并直接用于賭博,賭資在參賭人員間直接流通,賭資數額相對較小。
(二)、從場所的性質上來區分。
雖然開設賭場和聚眾賭博一般都需要有一個“場所”,但兩個“場所”的性質以及參賭人員對場所的依賴程度上確有明顯的不同。
開設賭場的“場所”一般由特定的一人或者數人進行控制、組織和管理并用于吸引不特定的人員參與賭博活動,因此該場所具有明顯的組織性、穩定性、時間或空間上的持續性以及開放性;而聚眾賭博的場所則不一般不具有上述特點,往往表現在具有封閉性、臨時性、協商性等顯著特點。
(三)、從是否具有明顯的經營性質上區分。
開設賭場是一種經營行為,開設賭場的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盈利賺錢,因此其具有一般經營行為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首先賭場一般會有較為穩定的組織、管理架構,這個架構中有同一般經營行為中的各種經營角色如老板、管理者、員工等一系列的人員且人數較多,這些人員通過參與賭場的利潤分配或通過獲取勞動報酬等方式從賭場直接獲利,這些人員大多不會或極少參與賭博活動而僅負責賭場管理、經營和服務工作。
其次從獲利的方式看,賭場獲利除利用抽頭、漁利外還會以提供其他衍生服務等方式通過經營行為本身來獲利;而聚眾型賭博則不具有上述特點,一般不會有穩定的組織管理架構,負責召集和直接獲利的人數較少,往往為一人或者幾人,獲利方式主要是以抽頭、漁利或者收取少量、合理的茶位費、桌位費等方式,召集者或組織者自己往往會參與賭博活動。
(四)、從行為人是否對賭場和賭博行為具有控制力上進行區分。
開設賭場的經營者一般在整個賭博活動中處于絕對的中心地位,對賭場、賭博活動、賭資等具有絕對的控制力。
賭博活動的方式多樣且規則一般由開設賭場的行為人確定,參賭人員一般不能隨意改變方式和規則。用于賭博的工具也往往由經營者提供;而聚眾賭博具有臨時聚合性,組織召集者與參賭人員之間處于相對平等的地位,賭博方式較單一,規則大多也是參賭人員共同商定或是利用公開的、現有的通用規則進行,組織者對賭博活動本身的控制度很低。
(五)、從參賭人員是否為多數不特定的人加以區分。
開設賭場因其具有經營性質,一般行為人為了吸引更多的人員參與會采取廣告、口口相傳、招募代理等方式進行推廣,且參與賭博的人數眾多且具有不特定性;而聚眾賭博一般是在小范圍內的特定人群中開展,不會對賭博活動進行推廣吸引多數不特定人員參與,參與的人數相對較少且較為固定,參與者與組織者一般具有特定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