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合同違約責任和一般合同違約的區別
《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般違約”,相對于“根本違約”而言,是指沒有履行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要求,但是還沒有達到根本違約(即合同相對方有權期待的,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最基本要求)的程度的違約形態。承擔方式除了支付違約金,還有損害賠償、繼續履行和其他補救措施。其中,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醫療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是承擔違約責任最主要的形式。繼續履行是指醫療機構在不履行合同時,患者有權要求法院強制醫療機構按合同規定的標的履行義務,而不得以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辦法代替履行。
二、醫療和他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醫療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五條還規定了定金罰則。醫療服務合同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繼續履行在部分情況下也可適用。而支付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由于目前醫療服務合同中極少有約定違約金和定金的,故此兩種方式也極少應用。
(1)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承擔違約責任最主要的形式。《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也做了相關規定。
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患者因醫療機構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實際減少,如患者因醫療損害而導致的醫療費用的支出,延長住院時間所多支出的費用;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即在合同得到履行時,患者本可以得到的利益由于醫療機構的違約而沒有得到,從而受到的財產損失,如患者的誤工費,生前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不論是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失,只要是由于醫療機構違約行為造成的,患者都有權要求賠償。
(2)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醫療機構在不履行合同時,患者有權要求法院強制醫療機構按合同規定的標的履行義務,而不得以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辦法代替履行。此方式原來也稱為實際履行,從目前合同法以及醫療服務市場的發展趨勢看,只要醫療服務市場是開放的,也即患者在任一家醫院都能夠得到診治的情況下,繼續履行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方式,都適用將進一步受到限制。
醫療行為是一種具有人身屬性的民事行為,醫師不愿意繼續為患者治療的,如強制其為患者繼續治療,恐怕也不是患者愿意接受的,而事實上,也沒有這種情況發生。但這不排除該醫師所在的醫療機構委派具有同意技能的其他醫師繼續為患者治療疾病。
對于植入患者體內的多種植入體及其他人工材料等,如出現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品質要求,患者也有權要求修理、重做或更換。修理、重做、更換可以實現履行的功能,因此可以包括在實際履行中。例如植入人體的鋼板因質量不合格出現斷裂。患者可以要求醫療機構予以更換,并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植入人體的人工材料不符合約定品質要求,如應植入優等品,但事后發現實際植入的是一等品,但仍能滿足治療需要的,醫療機構應承擔減少價款的責任即可。
三、醫療合同違約責任的內容
(1)主體限于醫患雙方。醫患糾紛的主體限于醫患雙方,與其他方的糾紛即使有醫療服務的內容也不屬于醫患糾紛。例如,患者認為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存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這種爭議屬于醫療糾紛中的醫療行政糾紛,而非醫患糾紛。
醫患糾紛這一概念中的“醫”,是一個廣義詞,不僅指醫生,而且指醫方,包括醫療單位及其醫護人員。醫療單位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急救站(中心)、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婦幼保健院等等,經依法登記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習慣上,人們把醫療單位都統稱為醫院。醫護人員包括在醫療機構工作的管理者、醫師、護士等從業人員、一般情況下,醫患糾紛雖然因醫護人員的行為引起,但成為醫患糾紛的一方主體主要仍是醫療單位。
醫患糾紛這一概念中的“患”也是個廣義詞,一般情況下“患”是指患者,不僅是指患病者,還包括所有接受診療護理服務的人。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對患者稱為病員,但接受診療護理服務的人并非確有病,無病時體檢并不奇怪,所以將接受診療護理服務之人都稱為有病之人顯然不妥,而從實踐中看,也已過時。新的《條例》采用了“患者”這一稱謂。另外,在特殊情況下,非患者亦可成醫患糾紛的主體,例如病人死亡,其利害關系人也可取代死者成為醫患糾紛的主體。
(2)客體為人身權和財產權。醫患糾紛的客體主要是醫患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人身權和財產權。醫患糾紛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在于,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首先是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而醫患關系的主體對客體的期盼是一致的,雙方都希望延長患者的生命,防止健康受到損害。實踐中,醫護人員的錯誤操作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權的受損是導致醫患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醫患關系的客體還包括財產權,免費診療護理已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的消失而逐步被有償服務所取代。醫方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患方依價付款已被社會所接受,一旦服務存在瑕疵,患方便認為物非所值,支付費用便有了異議。還有的患方享受了服務之后,拒絕或拖欠醫療費用,引發糾紛勢在必然。患者這種行為直接的侵犯了醫方的財產權,由此,醫方有權主張自己的財產權益,產生糾紛也是順理成章。
(3)內容圍繞診療護理服務關系的爭執而展開。從內容上,判斷是否屬于醫患糾紛,關鍵在于雙方爭議的事由是否因診療護理服務所引起。例如神醫行醫,造成不良結果發生的,此是神醫決不是醫,從而不構成醫患糾紛,而是刑法所制裁的非法行醫罪。診療護理服務是一個較大的范圍,就每個具體的醫患關系來說,都有各個環節,無論哪個環節,無論醫生、護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