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識產權侵權責任有哪些歸責原則
知識產權侵權之訴如果適用停止行為之請求權,是不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的,但是可能與責任的范圍有關系,主要是與賠償損害的法律救濟有關。損害就其本質而言,是侵害行為所造成的一種后果,這一后果對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屬性。損害賠償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損失,即對受到損害的的合法權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回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是通過設置一種排他性專有權,既要保護創作者的創造性智力勞動,又要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立法上應當考慮兩者利益的平衡。
總之,在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上,過錯要件只與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而與停止侵權無關。同時,要特別注意不能以損害賠償歸責原則代替整個侵權歸責原則。
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
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中,當法官經過開庭審理查明全案的事實情況,依據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確定了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以后,如何滿足受害的人賠償請求,需要有一定的準則以遵循和規范。這些準則就是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原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應當確定什么樣的賠償原則﹖在知識產權理論界和知識產權司法界意見并不統一。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和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需要,應當確立以下四個原則:全部賠償原則、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當限制原則。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當今的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賠償由于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此規定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
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對損害賠償的性質歷來有補償主義與懲罰主義不同觀點之爭。當前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由于盜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張懲罰主義觀點的理由似乎更強一些。但是,筆者認為,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性質仍然首先是對受害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同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對其不法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補償與制裁又相輔相成。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獲得賠償才能彌補自己的損失,權利才能得到保護,除去獲得賠償的途徑就幾乎沒有其他同樣功能的途徑使受害人獲得同樣的救濟。而對侵權的制裁功能,則還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罰款、收繳等民事制裁的具體形式,以至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因此賠償損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種補償,一種利益的“彌補”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或損害為標準、為范圍來賠償。
(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鑒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其損害事實、后果的不易確定性,不少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規定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制度。這在著作權立法中尤為突出。如美國版權法第504條規定,侵權人對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負擔250美元至1萬美元的賠償,情節嚴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萬美元。《trips協議》第45條中也有法定賠償金?預先確定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時,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具有無形的特點,侵權容易且證據難取,權利人所受損失不好計算。例如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經過公證購買侵權人銷售的盜版軟件二件作為證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在調查核實證據時,再也無法取到其他盜版軟件的銷售證據。而這兩件軟件侵權是以權利人正版軟件1/10的銷售價售出的,利潤極低。權利人該軟件的銷售額又無明顯降低趨勢。此案如果僅按照這二件軟件被告獲利賠償,或者按照二件正版軟件的零售價進行賠償,以及甚至以無損失為由不予賠償,對權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對打擊和制止盜版侵權也極為不利。為了使權利人損失能夠得到全部賠償,為了遏制侵權行為,體現損害賠償的補償和制裁功能,必須找到一個賠償數額的“度”,并給以法律的具體規定。前述軟件賠償案件,據估算,如果軟件的零售價為中等以上價格,在北京地區,以100套作為賠償的標準,則有可能為有效的“法定標準賠償額”。無論從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是從對侵權人和有侵權意圖的人的懲罰或威懾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
(三)法官斟酌裁量賠償賠償
無論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條款規定得多么嚴密、具體?這實際不可能做到?,無論是適用全部賠償原則還是適用法定賠償原則,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據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幅度之內根據個案情況的裁量。智力創作成果損害結果的不易確定性以及案情的復雜多樣,使得對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不可能簡單劃一,如同套用數表。在審判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法官們常常感到確定原告損失、被告獲得利潤以及賠償金數額的困難。感到法律規定不完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可遵循。
因此,在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并且必須賦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權”,以滿足對形形色色案件進行審判的需要。所謂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確定賠償數額必須依據客觀事實,依照民法通則和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仔細地分析和判斷案情,反復斟酌處理和解決當事人爭議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追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四)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對分割知識產權能否造成精神損害,造成精神損害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法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規定中的“賠償損失”,一般解釋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同時,除這四種權利以外的人身權,如隱私權、自由權、貞操權以及生命健康權等不被認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重要的是,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并且法人的名稱權等與公民一樣得到保護。
著作權法第45 條、第46條規定的賠償損失,并不排除對著作權人著作人身權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有的學者主張此種行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權,有的學者主張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權,無論如何是侵犯了屬于作者人身范疇的精神權益。依照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賠償,除侵犯作者精神權益引起的經濟損失外,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其他知識產權如商標、專利等雖同著作權有所不同,但侵權同樣也會造成知識產權主體的商譽、信譽等關于法人名稱權、名譽權的精神利益的損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譽權糾紛本身就是企業之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受侵害的權益當屬知識產權保護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