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又稱“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進行的援救行為或活動。如通常人們所說的人命救助、環境救助等,但作為海難救助法意義上的救助,則系指在法定水域內對遇險的被承認的船舶及其他財產資源進行救助的行為或活動。其構成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救助標的是法律所承認的船舶和/或其他財產。
2、救助標的在法定水域內處于危險之中。
3、救助行為或活動是自愿的。任何援救行為或活動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構成海難救助,取得效果的,救助人有權獲得救助報酬和主張其他相關的留置權、船舶優先權等權利。
二、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一)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險。海難救助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必須處于真實的危險當中。
2.救助標的是法律所認可的。船舶是海難救助中最常見的對象。海商法特別規定,船舶是指該法第3條所指的船舶以及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間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須是海商法第3條規定的,20總噸以上的并非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另一方則可以是任何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包括內河船和20總噸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財產應該是海上財產,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所謂有風險的運費是指到付運費,因為這種運費的支付是以貨物到達目的地為支付前提的,如果貨物不能安全送達,則不予支付,因此對應收運費的承運人構成一種損失。但是,海商法對海難救助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海難救助的對象限于財產,對人命進行救助是人道主義的行為,是每個人應有的道義責任,因此,對海上人命的救助不應適用海難救助的相關法律制度。但為了獎勵對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財產的同時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權從財產救助者應得的報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額。
3.有自愿而為的施救行為。施救行為可以多種多樣,但必須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義務而為的行為。如船員對本船在遇險時提供的勞動,引航員對船舶的引領,國家消防職能部門進行的滅火等行政行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為。
專業救助公司或專門為救助作業而設計的船舶進行的救助,并不違背自愿原則。由于我國政治經濟體制的原因,在我國沿海發生的許多救助行為都是由國有船舶進行的,或是在我國港口當局的指揮、控制下進行的,這種救助也并不違背救助的自愿性質,仍然應該適用海難救助的法律加以調整。
三、海難救助中的財產具體是指什么
海難救助中的財產具體是指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權獲得的報酬即救助報酬。
(一)救助報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權獲得的報酬即救助報酬。
請求救助報酬的前提是:實施了海難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無效果,無報酬”是海難救助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救助有成果,是指通過救助作業,被救助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價值得以保全,并回到被救助方手中。“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意義在于鼓勵救助人奮力搶救海上遇險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體現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實質。
但近年來,由于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加強,又提出了“特別補償”的概念。海商法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可根據情況得到救助費用以外的特別補償。特別補償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為前提。只要是對存在環境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了救助就有權取得。但任何情況下,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二)確定救助報酬應考慮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9.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但無論如何,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即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三)救助報酬的減少或取消
由于救助人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關鍵詞: 海難救助中的財產具體是指什么海難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