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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遵守了和公司的協議,但他們卻一直不給我補償,這是不是違法了?”近日,某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接待了一位勞動者陳先生,他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陳先生在一家設備制造企業工作了5年,擔任設計部總監。今年4月份,他因個人原因辭職。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公司要求他在一份保密協議上簽字,保證不將公司設計信息、產品信息、經營信息(包括正在完善中的產品新圖紙等)泄露給第三方。
陳先生當時沒想太多就簽字了。但過了幾個月之后,有朋友告訴他,他為公司保守商業秘密,就是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公司應該按《勞動合同法》向他支付補償。陳先生于是要求公司補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公司拒絕了,他一怒之下來到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了該公司。
在仔細了解了陳先生的訴求和雙方所簽協議后,監察員告訴他,他簽訂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是有區別的,保守商業秘密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監察員向陳先生解釋:保護商業秘密,是企業的合法權益,因此,保密義務是法律直接規定或勞動合同的附隨法定義務。無論什么崗位的人員,都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不需要單位支付相應費用。而且,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以及終止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是延續的,勞動者不得利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從事個人牟利活動,非依法律的規定或者相關企業的允諾,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業商業秘密。如因勞動者原因導致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泄露,用人單位可以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
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則是源于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不超過兩年的時間內,上述人員不得入職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需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從雙方簽訂的協議看,公司要求陳先生履行的是保密義務,協議中沒有競業限制條款,也就是說沒有限制陳先生求職范圍,他不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也就無權要求經濟補償。
“是我沒弄清法律概念,我太糊涂了。”在監察員詳細講解之后,陳先生明白了自己和公司為何會產生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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