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程序如何走?
(一)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一種單方解除權。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法律之所以給投保人這樣的權利,是因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獲得保險保障,但當主觀情況發生變化,投保人感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已經無必要時,則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不過,法律對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不得解除;當事人通過保險合同約定,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二)協議解除。協議解除又稱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解除保險合同的一種法律行為。由于保險合同的解除關系到重大利益,故其約定解除事由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記載,解除協議時也應采取書面形式。保險合同的協議解除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財產保險合同解除風險有哪些?
(一)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問題
無論是投保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保險合同,還是保險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保險合同,都導致保險合同效力提前終止,保險標的和被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后果。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其對解除后果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應當區分解除的是財產保險合同還是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差異。
具體而言,如果投保人或保險人解除的是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導致人身保險合同溯及既往地發生消滅的效力,這可以從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現金價值和保險費的返還上得到證明。如我國《保險法》第47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二)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解除之前,就涉及到保險人還有無義務履行相應的保險責任,承擔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現金價值的義務的問題。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溯及力問題并沒有具體的相關規定,但從相關法條不難看出我國《保險法》對于該問題的規定主要分為以下兩種:
1、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4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也就是說,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關系指向將來消滅。
2、我國《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謊稱或是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解除合同的,保險人亦無須承擔保險責任,而投保人仍需繳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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