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應某于2020年1月1日入職A公司,擔任PLC工程師及視覺工程師。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并簽訂了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其中約定,由于應某在任職期間會接觸A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可能會從事涉及保密信息的工作,因此他在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后24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入職與A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性質的其他用人單位,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在競業限制期間,A公司將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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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主要在圖像增強和工業視覺領域從事技術服務和產品研發等業務。工作期間,應某參與了公司銷售的自動化機器視覺檢測設備的研發生產流程,且是多項視覺檢測裝置的第二、第三發明人。2022年8月12日,應某因個人原因離職,同月入職B公司,擔任視覺系統軟件開發工作。B公司的產品涉及顯微、工業檢測等行業。A公司和B公司曾于2018年簽訂設計開發協議書,約定由A公司負責B公司“亞像素級圖像定位技術授權及超分辨率圖像重建技術開發”項目的軟件技術方案設計和開發。
A公司發現應某入職B公司后,認為應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應某支付違約金并退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A公司主張B公司在顯微以及工業檢測與其存在同行競爭關系,因為雙方均從事工業機器視覺設備的開發與銷售,設備的主要模塊和功能類似。應某入職B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支付違約金。
應某則主張A公司和B公司開發銷售的產品以及服務對象不一樣,兩家公司并不存在競爭關系。
仲裁結果
仲裁委裁決認為,應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支持A公司的請求。
案例解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在離職后二年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目前生產的產品不同,服務對象不同,從表面上看并不具備直接競爭關系,但是從雙方2018年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看,B公司對于圖像增強和工業視覺檢測具有一定的需求及技術短板,而A公司正是主要研發這類技術,因此,兩家公司均涉獵工業視覺檢測,并對產品的核心技術具備相同的追求。
由此來看,應某入職B公司從事視覺系統軟件開發工作,可能會提高B公司生產的與A公司同類別產品的競爭力,對A公司來說,應某這是從事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業務,故應認定其違反了對A公司的競業限制義務。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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