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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談好的工資數額,咱們倆在微信里也確認了,怎么現在又不算數了呢?”周先生和人力資源部常經理吵了起來。
一年前,周先生入職這家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從事一個重要項目。在簽訂勞動合同前,雙方談好了具體月薪,但在拿到要簽字的勞動合同文本時,周先生卻發現這是一份制式合同,上面未標明具體工資數額。常經理告訴他:“出于薪酬保密的需要,我們和重要崗位員工的勞動合同都是不寫明具體工資數額的,我會在微信中發給你確認。”周先生對公司的這項規定表示理解。隨后,雙方在微信中確認了約好的工資數額,勞動合同也很快簽訂了。
但入職之后周先生發現,公司并沒有完全按照微信中的約定發放工資,每月都要少發好幾千元,有時還少發了近1萬元。他去人力資源部詢問了幾次,常經理總是用各種理由敷衍他。周先生越來越覺得不對勁,在再次要求公司補發工資無果后,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辭職,并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補足工資差額,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在仲裁處理中,周先生提供了微信記錄與自己的工資條,證明雙方約定的工資數額與實際發放數額不符。公司卻提出,微信中的約定不作數,應以勞動合同約定為準;雙方勞動合同中既然沒有約定具體標準,就應以實際支付的工資數額為準。
最終,仲裁委并沒有采信公司的說法,而是支持了周先生的請求。仲裁委認為,微信約定的工資具備法律效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等,均屬于電子證據;第九十四條規定,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由于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先生微信證據的虛假性,雙方微信約定工資數額具備法律效力。公司未按微信內容支付工資,擅自變更工資支付標準,構成拖欠工資,周先生要求支付工資差額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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