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馬某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某公司錄取通知書。6月15日報到入職時,馬某本人填寫了員工入職資料登記表,簽收了“不符合錄用條件確認書”。在確認書中,公司告知馬某包括學歷在內的錄用條件,馬某通過簽字方式確認自己在入職登記表中填寫的學歷為真實信息。雙方還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馬某入職4天后,公司發現馬某入職時填寫的學歷信息為大專3年學制學歷,而其提交的畢業證書顯示其為大專2年學制,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且在學信網上查不到馬某的學歷信息。征求工會意見后,公司隨即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理由為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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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對解除合同決定不服,認為學歷信息不屬于必要的崗位要求,自己沒有填寫正確的學歷信息,不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于是申請仲裁,要求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
爭議焦點
勞動者入職隱瞞真實學歷是否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以此為由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賠償金?
審理結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馬某在員工入職資料登記表上所寫的大專3年學制學歷與畢業證書上的大專2年學制學歷不符,且在學信網上查不到馬某的學歷信息,他屬于隱瞞真實學歷。公司在招聘時對馬某學歷有明確要求,入職后發現其隱瞞真實學歷,達不到應聘崗位的學歷要求,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因此,仲裁委未支持馬某關于賠償金的仲裁請求。馬某收到裁決書后未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書生效。
案例評析
本案中,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對應聘者學歷有明確要求,員工入職隱瞞實情,在入職時填寫的學歷信息與實際不符,其真實學歷達不到應聘相關崗位應具備的錄用條件。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有權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延伸思考
如果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對勞動者應聘崗位有特定的學歷要求,且該學歷要求對錄用具有重大影響,當勞動者不符合學歷要求時,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適用該條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在員工入職時向其告知了應聘崗位的具體錄用條件。如本案中,用人單位通過簽訂“不符合錄用條件確認書”,以書面告知的方式明確崗位的學歷條件。該確認書經勞動者本人簽收,說明該勞動者已經知曉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
二是必須在試用期內。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入職隱瞞實情,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有權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試用期滿才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不能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合同,只能判斷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應屬無效的情形,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是該錄用條件是聘用崗位的重要影響因素。以本案為例,如果學歷非聘用崗位的重要影響因素,用人單位就不能濫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否則就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需要支付賠償金。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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