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2021年1月4日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其中約定,王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限內不允許懷孕生育,否則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2022年3月,王某發現自己懷孕并告知了公司。科技公司以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其主動辭職,王某認為自己并未因懷孕影響工作,拒絕辭職。2022年4月,科技公司以王某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為由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多次溝通無果,王某訴至仲裁委,要求裁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賠償金。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處理結果
經審理,仲裁委認為科技公司系違法解除,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是否可依據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不允許懷孕生育”的約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評析
婚姻、生育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婦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我國法律保障婦女依據法律規定自由而負責地決定生育子女的時間、數量和間隔的權利。
基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特殊生理狀況及哺育后代的需要,我國對“三期”女職工給予特殊保護。《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或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遇到涉“三期”女職工的勞動關系解除問題時,應當審慎對待,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勞動關系管理。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將限制結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狀況作為錄(聘)用條件;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雙方簽訂的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在錄用通知書、勞動合同等文件上,將不懷孕作為錄用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顯然侵害了女職工的生育權。如用人單位存在以上違法行為,人社部門可依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改正,若仍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中關于“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限內不允許懷孕生育”的條款,限制了女職工的生育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規定,屬于無效條款。用人單位以該無效條款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關鍵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