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那么,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勞動者需自行補繳本不用自己繳納的醫保費,這是否算勞動者的社保待遇損失呢?勞動者為此提起仲裁申請,是否應獲得支持?
基本案情
【資料圖】
丁某于2012年3月入職某投資有限公司某購物廣場分公司。2021年7月,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在職期間,該公司未為丁某繳納2012年3月至9月的失業保險費。丁某在解除勞動關系后,因要領取失業保險待遇,到人社部門查詢相關領取標準,發現核定的失業保險待遇明顯低于預期,并發現了公司當年漏繳之事,公司予以認可。經人社部門核定,丁某因公司未足額繳費造成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為1576元/月×6個月,即9456元。此外,丁某還因公司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而自行繳納了醫保費2909.58元。
不久,丁某申請仲裁,以公司造成社保待遇損失為由,要求公司全額支付這兩筆費用。
調解結果
經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公司支付丁某失業保險待遇損失9456元。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在2012年未繳費,勞動者2021年才提起仲裁申請,是否已過仲裁時效?勞動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償因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而自行繳納的醫保費?
調解思路
針對第一個問題,仲裁委認為,申請事項未過仲裁時效。丁某在2021年之前一直未產生失業情形,公司也未提交證實其已告知丁某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相關證據,因此丁某于2021年7月解除勞動關系后到人社部門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時才知道公司未足額繳費的主張應得到采信。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丁某在2021年7月才知道其社保待遇遭到損害,不久即提起仲裁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針對第二個問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償自己繳納的醫保費的主張,涉及該項費用是否屬于社保待遇損失的問題。對該主張是否應支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予支持。這是因為,《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勞動者需自行補繳本不用繳納的醫保費,勞動者理應獲得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支持。這是因為,《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是“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中,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等同于“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支出”,也就是說,勞動者因企業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而自行繳納的醫保費,并不屬于在此期間的門診或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不應視為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損失。
最終,在調解中,仲裁委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并向丁某釋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只有與社保待遇損失相關的爭議,才能作為勞動爭議得到仲裁機構及法院受理并獲得支持。
本案中,丁某關于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主張應獲得支持,但其自行繳納的醫保費不是未參保導致其就醫時無法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丁某也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例如門診治療費用票據、住院費用票據等,證明其在此期間有發生過就醫而無法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情形。因此,不應認定丁某自行繳納的醫保費為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損失,丁某要求用人單位賠償自己補繳費用的主張,不應作為勞動爭議受理并獲得支持。若把丁某自行繳納的醫保費作為醫保待遇損失而支持其主張,則與對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支持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