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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9年3月,某公司發現,嚴某有連續3日、先后5次在廠區車間更衣室吸煙的行為。該吸煙地屬于生產裝置及生產區域禁煙區。該公司相關規章制度規定,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違反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規范、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員工,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由于該公司廠區所有區域均為一級防火區,公司制度還規定,在禁煙區吸煙以及攜帶香煙、火種入廠的行為均屬于違反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規范、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行為。
該公司依據上述規定,在征求工會意見且工會并未提出反對意見后,與嚴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嚴某申請仲裁,提出公司對其處分過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裁決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經仲裁及法院一審、二審,公司的解除決定得到維持。
來源:《河北工人報》02-11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嚴某是否存在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并達到可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度?公司與嚴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該法條還詳細規定了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的決定程序、異議處理程序以及告知程序。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本案中,該公司嚴禁在禁煙區域吸煙,對在生產裝置及生產區域禁煙區吸煙者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處分。鑒于該公司屬于火災發生的高危行業,對可能引發火災、爆炸事故的行為制定嚴格的規章制度并無不當。嚴某數次在禁煙區抽煙,可視為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公司在擬與嚴某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征求了公司工會意見,工會并未提出反對意見。綜上可知,公司因嚴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有制度依據且程序合法,應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