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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孫某系某藥店職工。2022年3月初,因與確診病例有密切接觸,他被隔離。孫某立即向單位說明情況,卻被公司以崗位已被人代替、勞動合同已無法履行為由解聘。后經孫某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介入,孫某得以繼續工作。
評析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藥店作出解除與孫某勞動合同的決定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