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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自2020年12月24日起在某網約車公司從事網約車司機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入職時,公司向王某發放了作為規章制度的《司機手冊》,王某簽字確認。《司機手冊》規定,司機因發生無責事故、次責事故、主責事故、全責事故等原因造成停運,需在公司相關APP司機端選擇事故類型,提交交警開出的事故認定書,按制度要求提交事假申請,審核通過后計入考勤系統,不計薪。
2021年1月底,王某駕駛網約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次要責任。因車輛需要停運修理一個月,王某按要求在APP司機端登記,公司則根據《司機手冊》關于“因車輛事故造成無法工作司機應請事假,事假期間不計發基本工資”的規定,不予計發該期間工資。
王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車輛維修期間的基本工資。公司以《司機手冊》有要求進行抗辯,認為王某已簽收該手冊,理應遵守手冊規定,在車輛停運維修期間按事假對待,不應主張工資。
分析
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司機在車輛維修期間申請事假,是本案的焦點問題。進一步說,需要分析公司《司機手冊》規定的車輛停運期間司機算事假、不計薪的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也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并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在具體管理實踐中,車輛停運維修,造成的損失應正常通過保險等途徑彌補;如因司機原因造成停運,也應根據上述法條,通過正常管理途徑追責懲戒。事假是屬于員工因個人私事無法提供勞動而請的假,不能適用于因沒有生產工具無法提供勞動的情形。因此,在車輛維修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司機提供備用車輛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等,為司機提供勞動條件,保障其可以繼續提供正常勞動而取得勞動報酬,而不是不管車輛停運維修的具體原因,一律通過《司機手冊》之類的規章制度,要求勞動者請事假、不計薪,將全部責任和經濟風險轉移給勞動者,甚至導致勞動者整月沒有收入。
因此,本案屬于用人單位未為王某提供備用營運車輛或其他勞動條件,導致王某無法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最終,仲裁委裁決認為,《司機手冊》相關條款與《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相悖,即使員工簽收,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公司應當計發車輛停運期間王某的基本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