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一家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該企業與另一家企業經營范圍相同、人事管理體系重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破產后,勞動者要求兩家公司連帶承擔工資清償責任,應獲支持。
案情簡介
(資料圖)
A器具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成立,法人代表為張某,公司經營范圍為器具生產、對外銷售等;2017年10月,A公司因債權債務糾紛暫停經營。B器具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法人代表為李某,與張某為母子關系。兩家公司經營范圍相同、人事管理體系重合,辦公場所也在同一地點。
B公司成立后,A公司將車間租賃給B公司,用于B公司的生產經營。2020年6月10日,A、B公司均因資不抵債被宣布破產,A公司車間廠房拍賣所得為100萬元,B公司無可執行財產。
羅某于2018年3月15日與B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入職后從事車間生產。B公司破產時仍拖欠羅某2萬元工資。因B公司無可執行財產用于償還工資,羅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確認自己與A、B兩家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由A公司承擔工資的連帶支付責任。
處理結果
確認申請人羅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由A、B兩家公司承擔支付工資的連帶責任。
焦點分析
羅某能否與A、B兩家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工資由誰支付?
焦點評析
對于與羅某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仲裁委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羅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這是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雖然兩家公司系關聯企業,在無證據證明羅某在為A公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以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認定勞動關系,更符合本案事實。
第二種觀點認為,羅某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最終目的是獲取工資。A、B兩家公司法人代表有親屬關系,經營范圍相同、人事管理體系重合,辦公場所也在同一地點,屬于典型的關聯企業,而且從案情可以看出,A公司實際支配了生產資料。為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權益,應認定羅某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種觀點認為,羅某與A、B公司均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法律并不禁止勞動者為多家公司提供勞動。在關聯企業用工中,混同的指揮命令權打破了勞動者“一對一”的用工模式。因此,雖然羅某與B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但兩家公司為混同用工關系,認定羅某與A、B公司均存在勞動關系,更能避免關聯企業逃避法律責任。
仲裁委采取了第一種觀點。當前法律法規雖未禁止勞動者可以同時與多家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勞動者給付的勞動在一定時空范圍歸屬于特定用人單位支配,絕大多數不能在同一時空為多家用人單位提供足額的勞動。實踐中隨意認定多重勞動關系并不利于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在不突破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應堅持以“實際用工為主、勞動合同為輔”的標準認定用人單位。
在認定B公司為用人單位主體的前提下,關于工資清償責任,仲裁委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B公司承擔工資的清償責任。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主體是B公司,基于勞動關系的義務理應由B公司承擔,其中也包括工資清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A、B公司共同承擔工資清償的連帶支付責任。兩家公司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對外責任,但是B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承繼A公司原有暫停經營的業務,直接或間接受到A公司施加的影響,兩家企業屬于關聯企業。B公司無獨立運轉企業的能力,卻被作為對外招聘職工的用人單位,可見兩家公司明顯存在逃避法律責任的不當目的,應由兩家關聯企業承擔羅某工資的連帶支付責任。
仲裁委采納了第二種觀點。關聯企業容易導致用人單位身份模糊、用工關系的法律性質不清晰、企業主體責任混亂。本案中,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利用親屬關系分別開設企業,并利用其中的“空殼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責任、承繼業務,規避用工風險,就造成了上述問題。因此,當涉及這種關聯企業給付工資的勞動爭議發生時,由關聯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更能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