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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圖)
2019年12月2日
李某購買一輛新車
并于當日14時13分
支付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車損險的保費
保單即時同步生成
交強險保險期間為
當年12月2日15時
至次年12月2日15時
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保險期間為
當年12月3日0時
至次年12月2日24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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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料到投保僅半小時
李某駕車與王某駕駛車輛相撞
造成雙方車輛受損
經交警部門認定
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王某沒有責任
后王某修車花22124元
理賠過程中
保險公司稱按照合同約定
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
不在保險期間內
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發生糾紛
訴至新鄉市衛濱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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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
對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車損險的車輛
是否投保即立即生效的問題
關于交強險
系強制保險
具有明顯社會公益性和法定性
不允許存在脫保
否則無法實現
交強險及時有效保障
受害人利益及維護
交通安全的功能作用
因此,如果保險公司
未采用恰當方式
使交強險在合同訂立時
即時生效
同時又缺少與投保人就
“保險期間起保”條款的協商過程
應認定交強險
非“立即生效”的條款無效
保險公司對交強險合同
成立后發生的事故
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商業三者險、車損險
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時間
明確約定為
2019年12月3日0時
并非重復使用
且具有可協商性
因此不能作為格式條款對待
該條款并不必然
免除保險人責任
加重對方責任
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同時保險期間
也不屬于《保險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的免責條款
不需要特別提示或說明
保險期間的開始時間
是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
投保人作為合同的一方
對此應有足夠的注意
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
約定的保險期間
主張權利或承擔責任
因此保險公司
對非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事故
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
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
支付王某財產損失2000元
李某負責賠償王某
剩余財產損失20124元
雙方服判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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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官震 新鄉市衛濱區法院
平原法庭負責人
保險的意義和作用
在于分擔風險
提供危險保障
一旦因意外產生損失
保險可以承擔或減少這種損失
法律應依法保護投保人權益
同時應尊重保險行業規則
根據不同保險合同的合同目的
對當事人的利益調整平衡
交強險是由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
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
在責任限額內
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是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險種
如果按非“立即生效”條款
將導致出現一段保險“空白期”
其間發生交通事故
不利于保護交強險
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不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
明顯與立法宗旨相悖
而商業三者險、車損險
屬于選投險種
“次日零時生效”等
非立即生效條款
應視為商業三者險、車損險
保險合同生效后的
合同履行期間問題
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則
不宜進一步附加
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在合理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責任
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
維護公平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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